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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远安与城口县公路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远安,城口县公路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远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城口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张传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陈远安因与被申请人城口县公路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远安申请再审称:其对租赁房屋装修后经营宾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十年使用期届满后其才有交还租赁房屋的义务,房屋的装饰装修物亦才归城口县公路局所有,其中五年期限届满双方只是重新约定租金价格,并不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二审判决确认涉案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认定事实和��用法律错误。陈远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城口县公路局提交意见称: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期限为五年,现五年期满,其不愿再行出租,有权要求陈远安腾退房屋并交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远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城口县公路局前身城口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作为甲方与陈远安作为乙方,就该单位所有的城口县葛城街道商业街23号综合楼二楼至四楼和底楼前门厅工作房签订《房屋出租使用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承租期限为五年,即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第五条约定:承租期满,乙方需要继续承租必须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并根据当时的市场物价,甲、乙双方重新拟定承租价格。第六条第1款第2项约定:若需装修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10年使用期满��,一切设施及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收回;该款第3项约定:使用期满,乙方可以同甲方续定合同,若因其他原因协商不成,必须无条件交出房屋使用权。现双方当事人对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五年还是十年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承租期限为五年,即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期满,乙方需要继续承租必须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并由双方重新拟定承租价格。可见,从该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看,应该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应为五年。另外、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陈远安在五年��赁期限届满前,向城口县公路局提出了续租申请,并在申请书中明确表明:“租用合同将于2013年3月1日到期”,证明陈远安作为承租人认可原租赁期限为5年,并一直依约履行自己义务。至于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后“10年使用期满后,一切设施及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应为附条件约定,即在双方能够达成协议继续租赁的情形下,双方对装修设施及固定资产使用权、所有权的合意,故不能以此“10年使用期”否定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5年,陈远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远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远安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