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与劳宏丽、欧斌华、张琼、莫吉玲、余永程、吴元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劳宏丽,欧斌华,张琼,莫吉玲,余永程,吴元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住所地:合浦县。负责人:付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飞鸿,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法律与合规部资产保全员。委托代理人:蒋文宏,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综合管理部资产保全员。被告:劳宏丽,女,住所地合浦县。被告:欧斌华,男,住所地合浦县。被告:张琼,男,住所地合浦县。被告:莫吉玲,女,住所地合浦县。被告:余永程,男,住所地合浦县。被告:吴元琼,女,住所地合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合浦支行)诉被告劳宏丽、欧斌华、张琼、莫吉玲、余永程、吴元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于2014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宏,被告张琼、余永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宏丽、欧斌华、莫吉玲、吴元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合浦支行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劳宏丽、欧斌华向原告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27000元用于购买服装。同日,被告劳宏丽、张琼、余永程向原告提交《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10000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劳宏丽、张琼、余永程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劳宏丽于同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同意向被告劳宏丽发放贷款27000元,用于采购服装,年利率15.60%,期限12个月,被告劳宏丽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九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98.36元;如被告劳宏丽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劳宏丽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劳宏丽发放了27000元的小额贷款,被告劳宏丽承诺按《分期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劳宏丽没有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欧斌华、劳宏丽作为夫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罚息及诉讼费等违约责任,被告张琼、莫吉玲夫妇及被告余永程、吴元琼夫妇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依约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劳宏丽、欧斌华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21268.27元,利息1015.07元,罚息8866.45元,合计31149.79元(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8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另计);被告张琼、莫吉玲和被告余永程、吴元琼共同对被告劳宏丽、欧斌华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2012年3月2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交一份《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同日,被告劳宏丽、余永程、张琼自愿承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3月6日,被告劳宏丽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27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劳宏丽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据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证实原告已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劳宏丽发放了27000元的小额贷款;证据四、《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证实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六份、《结婚证》二份,证实六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琼与莫吉玲、被告余永程与吴元琼均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六、贷款结算试算单,证实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劳宏丽尚欠借款本金21268.27元,利息1015.07元,罚息8866.45元,合计31149.79元。被告张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谁借的钱由谁还。其愿意联保是以为劳宏丽和欧斌华是夫妻关系,但银行并没有说明他们不是夫妻关系,银行向他们发放贷款。银行也存在过错,其不同意归还贷款。其可以协助银行找到劳宏丽和欧斌华,由他们还钱给银行。被告余永程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谁借的钱由谁还。其愿意联保是以为劳宏丽和欧斌华是夫妻关系,但银行并没有说明他们不是夫妻关系,银行向他们发放贷款。银行也存在过错,其不同意归还贷款。其可以协助银行找到劳宏丽和欧斌华,由他们还钱给银行。被告张琼、余永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劳宏丽、欧斌华、莫吉玲、吴元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合浦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证明》,证实被告劳宏丽与欧斌华的不属于夫妻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张琼、余永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琼、余永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宏丽、欧斌华、莫吉玲、吴元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张琼、莫吉玲和被告余永程、吴元琼均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劳宏丽向邮政储蓄银行合浦支行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27000元用于购买服装,被告欧斌华作为被告劳宏丽的配偶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同日,六被告向原告提交《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劳宏丽、张琼、余永程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10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及六被告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章及捺手印。2012年3月6日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27000元给被告劳宏丽,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年利率15.6%,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共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九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及被告劳宏丽、欧斌华在该联保借款合同上签章及捺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劳宏丽发放借款27000元。后被告劳宏丽陆续还款,至2014年8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1268.27元,利息1015.0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劳宏丽与被告欧斌华不是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劳宏丽归还其借款本金21268.27元,利息1015.07元,罚息8866.45元,合计31149.79元(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8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另计),被告欧斌华对被告劳宏丽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不变更。因被告张琼、余永程不同意调解,其他四名被告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劳宏丽于2012年3月6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合浦支行借款27000元用于购买服装,至2014年8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1268.27元,利息1015.07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也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劳宏丽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劳宏丽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劳宏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劳宏丽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宏丽、欧斌华、张琼、莫吉玲、余永程、吴元琼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劳宏丽发放的27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限未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斌华、张琼、莫吉玲、余永程、吴元琼对被告劳宏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宏丽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借款本金21268.27元,利息1015.07元及罚息(利息计至2014年8月10日止,以后按双方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欧斌华、张琼、莫吉玲、余永程、吴元琼对被告劳宏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劳宏丽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劳宏丽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以富代理审判员 龙小莲人民陪审员 庞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