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子伟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743号罪犯徐某某,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仙刑初字第46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13日,该院作出决定对徐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2)台仙刑初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13)台仙刑监执字第10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对罪犯徐某某收监执行并确定二罪总和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某某准予减刑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3年04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