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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小东与王秋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东,王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孙小东,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秋亮,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原告孙小东与被告王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东、被告王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东诉称:2012年10月8日18时40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号无)搭载张翠轻下班回暂住处,途经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乡村乐园西侧路口由东向西直行,遇王秋亮驾驶的捷达牌小轿车(车号为吉AT44**)由西向北左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张翠轻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秋亮为主要责任,我为次要责任。我曾就因此事故给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现因二次手术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390.99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9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王秋亮按照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秋亮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应予驳回。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之前已经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本案其主张又超过了纳税标准,应当有完税凭证予以证实;护理费没有证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裁判;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药品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等证实。护理期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应当有医嘱及收入减少证明予以证实。交通费需要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8时40分,孙小东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号无)搭载张翠轻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乡村乐园西侧路口时,适遇王秋亮驾驶轿车(车号为吉AT44**)由西向北左转,轿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孙小东、张翠轻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秋亮为主要责任,孙小东为次要责任。车号为吉AT44**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小东曾就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6488号,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孙小东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8232.36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鉴定费1707.7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作出裁判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东医疗费用赔偿金(含医疗费、营养费)四千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元,共计七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四万七千一百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秋亮赔偿原告孙小东鉴定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三分(已支付完毕);四、原告孙小东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述所有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王秋亮一万八千八百零四元五角七分;五、驳回原告孙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孙小东因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在该医院进行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6390.99元。医嘱载明孙小东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一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648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秋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孙小东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孙小东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孙小东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90.99元,误工费4433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孙小东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王秋亮按照70%的比例负担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秋亮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三者险限额尚余15117.24元,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孙小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东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秋亮赔偿原告孙小东三千零二十八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七元(已由原告孙小东全部预交),由原告孙小东二十三元(已交纳),被告王秋亮负担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