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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建阳市,小学文化,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水产冻品行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建阳市,小学文化,某某某冷冻食品行负责人,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本市铜川路990弄53号的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水产冻品行和某某某冷冻食品行的经营负责人,被告人范某某系某某某冷冻食品行的经营负责人,某某某冷冻食品行系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水产冻品行分店。在日常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无食品质量合格证、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等相关证明的牛肉送至某某某冷冻食品行销售获利。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购进的上述无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牛肉仍对外销售。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某某某冷冻食品行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大量无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相应进货凭证的牛肉后,先后将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标识为ESL9268、EST969G、EST208A牛肉中均检验出莱克多巴胺成分,共计10.35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快速检验记录、食品流通环节抽样单、询问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赃物照片,调拨单,销售凭证,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积极参与实施了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分别量刑,故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某系从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牛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人民陪审员  陈富祥人民陪审员  包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