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常行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缪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欣佩,系常山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山骏马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引,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常人社监罚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拖欠员工2014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65万余元,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常人社监令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指令书》,限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9日前将所拖欠员工的工资支付到位,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指定的期限将拖欠员工的劳动工资支付到位。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职责,其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既未在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常人社监罚字(2014)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000元的执行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小刚审判员 詹祖岳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