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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登均、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1年7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章某经事先商量,至本市大洋镇高垣自然村吴某田地内,对吴某谎称系架设高压铁塔的土质检测工作人员,使用门铃冒充测量仪器在田里挖出事先放置好的假金龟,后将该假金龟抵押以办卡为由,骗取吴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鉴定,“假金龟”主要成分为铅、铜,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告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各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人员信息登记表、铁路旅客购票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章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