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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顾罕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顾罕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王海波,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顾罕珺,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海波诉被告顾罕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因被告顾罕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王爱铭、人民陪审员倪方云、顾巧珍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薛惠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因工作关系,本案合议庭变更为审判长鲁维新、人民陪审员陈杏根及顾巧珍。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罕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称因资金周转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原告转账3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顾罕珺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账户等内容。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来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了具体归还日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罕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波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顾罕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人民陪审员  顾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