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罗立新与佛山市广大酒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广大酒店,罗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广大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投资人陈国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立新,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个体户佛山市禅城区志新五金机电商行的经营者。上诉人佛山市广大酒店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真正的被告应为广东广大电缆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三水区,故本案应由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及举证,其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支票未得到支付,故起诉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支票款及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颜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