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胡圆、谢桂荣与胡时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圆,谢桂荣,胡时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圆,女,住江西省宜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荣,女,系胡圆之母,住江西省宜丰县。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喻泉安,江西省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时上,男,住江西省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陈润明,江西省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负责人:罗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胡圆、谢桂荣与被上诉人胡时上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棠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胡圆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谢桂荣)从棠浦南坪村往棠浦集镇方向行驶,途经上棠线棠浦讲堂村路段,遇胡时上驾驶的赣C59U**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前方左转弯驶入左侧路口,因胡圆超车时未遵守超车规则,且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圆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时上支付胡圆、谢桂荣8000元医疗费,胡圆、谢桂荣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了复议,宜丰县交警大队复议维持原认定结果,因胡圆、谢桂荣对复议结果不服,且要求胡时上赔偿损失,故一并向该院起诉要求查明事故事实经过,确定胡圆、谢桂荣与胡时上的责任大小,另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圆、谢桂荣各项损失28531.2元,胡时上赔偿胡圆、谢桂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025.21元,扣除胡时上已付8000元,胡时上还应赔偿14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胡时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胡时上支付胡圆、谢桂荣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20140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圆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时上负事故次要责任,谢桂荣不负事故责任,其分析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胡圆负主要赔偿责任,胡时上负次要赔偿责任,谢桂荣不负赔偿责任,即胡时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时上驾驶的赣C59U**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圆、谢桂荣损失,超过部分再由胡圆与胡时上按责任比例分担。另胡圆、谢桂荣要求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因胡圆、谢桂荣仅在宜丰县就医,其主张标准与当地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谢桂荣的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谢桂荣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36.41元,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交通费600元;4、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6、谢桂荣的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7、护理费1540元(22天×70元/天):8、鉴定费1600元;9、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5516.41元。胡圆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88.31元,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2、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4、护理费560元(8天×70元/天);5、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758.31元。本案总损失48274.72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圆、谢桂荣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535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5850元;医疗费项下剩余20824.72元、鉴定费1600元,由胡时上赔偿6727.42元(22424.72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胡圆、谢桂荣还需返还胡时上1272.58元;剩余15697.3元(22424.72元×70%)由胡圆承担。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圆、谢桂荣各项费用合计25850元。二、胡圆、谢桂荣返还胡时上1272.58元。以上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64元,由胡时上负担244元,由胡圆负担620元。上诉人胡圆、谢桂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事实是胡圆从棠浦南坪(上高)方向往棠浦集镇方向行驶,胡时上从对向即棠浦集镇方向往上高方向行驶,右转弯驶入右侧喻坑路口,胡圆的摩托车前方与胡时上的摩托车后方相撞,胡时上违反“减速靠右行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向右转弯,……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询问胡时上的时间是2013年9月6日,据事故发生十多天,询问人、记录人为同一人,程序不合法,胡时上在笔录中陈述“准备左拐弯进入至喻坑路口,正好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左”字是加上去的,对面来的摩托车就是指胡时上从棠浦方向往上高方向的对面,即上高方向,结合现场图及胡圆和胡时上的陈述,可以认定胡时上右转弯摩托车后部与胡圆直行摩托车前部相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时上赔偿胡圆、谢桂荣14424.7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时上负担。被上诉人胡时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后,宜丰县交警大队派员勘查了现场,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提取了相应物证,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胡时上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圆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桂荣无责任,胡圆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后,宜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决定,由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认定,2014年5月22日宜丰县交警大队在复查后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仍认定胡时上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圆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对主要事实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胡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胡圆的交通违法行为非常明显,胡圆无驾驶证,车辆又未上牌,非法载人又均不戴头盔,自己承认有200多度近视但驾车时未戴眼镜,导致其未与前方胡时上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事故,认定胡圆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当事人的损失。上诉人胡圆、谢桂荣及被上诉人胡时上、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20130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胡圆、谢桂荣向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2日重新作出了第20140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胡圆超车时未遵守超车规则”,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依据其专业技术对交通事故成因作出的一种技术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胡圆、谢桂荣虽提出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时上进行询问时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但其已向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撤销了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该大队重新认定,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调查后作出了第20140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圆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违反载人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时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谢桂荣系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无过错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对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圆、谢桂荣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胡圆、谢桂荣称胡时上系从其相对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胡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胡圆、谢桂荣仅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胡圆、谢桂荣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胡圆、谢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