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世军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军,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大学文化,休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张世军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世军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休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世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二、在案扣押的受贿赃款126533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存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张世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军在担任休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期间,违法决定设立小金库并违规支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张世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采用直接收受和在企业报销个人费用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张世军在被纪检部门调查其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部分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案发后张世军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对其受贿罪减轻处罚。张世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上诉人张世军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世军撤回上诉。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4)休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华审判员 宣庆龄审判员 戴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定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