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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蓝培伟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甲,别名蓝某甲,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蓝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现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一元,分别归还被害人杨金渔一百元、被害人江某一百三十一元;追缴“OPPO牌U701T型”手机一部、“LENOVO牌A318t型”手机一部,归还被害人江某;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作案工具“豪达牌”燃油助力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蓝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蓝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权是原审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经审查,本案上诉人蓝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蓝某甲撤回上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寿统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