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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国银、余智云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国银,余智云,夏翠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灵岩南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吴国银,个体户。被告余智云,个体户。被告夏翠仙,个体户,系被告吴国银妻子。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银、余智云、夏翠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晗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银、余智云、夏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国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龙工LG6225H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16225HMBB-00860966,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应分42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支付20,605.56元。若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余智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夏翠仙与被告吴国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此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夏翠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但截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只支付了197,730.84元,尚欠到期款502,858元、未到期租金164,844元及违约金185,45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国银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502,858元、未到期租金164,844元及违约金185,45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夏翠仙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余智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银、余智云、夏翠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银及产品出卖方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产品出卖方购买龙工牌(LG6225H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16225HMBB-00860966)挖掘机一台。同时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银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吴国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上述挖掘机一台,被告应支付首付款(首付租金)84,200元、保证金37,890元、手续费11,367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应分42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支付20,605.56元租金。若迟延支付,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并由被告余智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吴国银与被告夏翠仙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续存期间。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7,890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吴国银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吴国银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签名。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截至2014年3月16日,到期租金为人民币700,588.84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97,730.84元,尚欠到期租金502,858元,未到期租金164,844元及违约金185,4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租赁其选定的租赁物,并要求原告向出卖人购买该产品;2、《产品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向产品出卖人购买了被告选定的产品;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4、租赁要件表,证明租赁期限及每月租金数额、支付时间;5、租赁物接收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6、催款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7、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吴国银未支付的到期租金数额及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国银与被告夏翠仙系夫妻关系;9、担保书,证明被告余智云对被告吴国银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国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被告检验并接收,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可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502,858元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37,890元,即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到期租金金额为464,968元。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185,4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智云自愿对被告吴国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国银与被告夏翠仙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续存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翠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银、夏翠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64,968元、未到期租金164,844元及违约金185,450元,合计人民币815,262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1‰计算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余智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银、夏翠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原告负担548元,由被告负担1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晗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