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赵春光驾驶张涛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昌黎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卸货时,翻斗车滑落造成车辆受损。冀B×××××号自卸货车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辆的损失估损金额人民币110135元,施救费确认为500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7710元。冀B×××××号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3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涛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实清楚。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合理经济损失为115135元(110135元+50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涛人民币115135元。二、公估费77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张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54元,原告张涛负担47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涛的车辆并未投保《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在出险后不应按照维修站价格核定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明确指出配件价格同4S店价格,所以其鉴定结论明显超出了市场价格。施救费5000元过高。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涛将其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张涛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投保《选择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不应按照维修站价格核定车辆损失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