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承坤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承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227号罪犯李承坤,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六金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承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以(2012)六刑终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维持被告人李承坤量刑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李承坤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承坤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自2012年11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奖励二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一次、记功一次,2014年12月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承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承坤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