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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清浪、蔡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浪,蔡某,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清浪,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农民。曾因偷窃,于2005年2月22日被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11月18日被传唤)。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祁某经预谋后,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医院、平望镇某某路、平望镇某某村某某路口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其中,被告人周清浪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810元;被告人蔡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350元;被告人祁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9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医院,由被告人蔡某掩护、被告人周清浪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1部。2.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清浪、祁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某某路“某某”服装店内,由被告人祁某掩护、被告人周清浪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现金人民币700元。3.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某某村某某路口一早点摊旁,由被告人蔡某掩护、被告人周清浪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放于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10元。4.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祁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某某菜场路边,由被告人祁某掩护、被告人蔡某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2240元。归案后,被告人周清浪、祁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祁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系多次盗窃,且第1、2、4笔系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清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在第4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在第1起、第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清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祁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余某、宋某、姚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祁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系多次盗窃,且第1、2、4笔系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清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在第4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在第1起、第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清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清浪、蔡某、祁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清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清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先前羁押的31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先前羁押的2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清浪、蔡某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赃款人民币五百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某、宋某;责令周清浪、祁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余某;责令蔡某、祁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