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0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FTxx**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由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月亮歌舞厅门前与在公路上行走的我发生刮碰,将我撞晕了,致使我脚趾骨折住院,经乌伊岭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17,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12月20日22时,其驾驶黑FTxx**号松花江牌出租车,送乘客从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红月亮歌厅门前的路上,行人姜某某,因严重醉酒过横道,撞在我车的侧面倒车镜上,当时因为天气零下40多度,路上又没有车,怕原告冻坏,所以,我开车将他送到医院后才报警,交警出警后,因我的车没有在肇事现场,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我也付了200多元的医药费。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我赔偿他伤后的各种损失17,000.00元,我不同意,我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2、乌伊岭区职工医院门诊票据15份、住院费票据1份,共计852.84元;3、乌伊岭区职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住院期间所花费用;4、乌伊岭区职工医院出院证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病情;5、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伊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司机张某某负全责;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FTxx**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由乌伊岭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月亮歌舞厅门前的公路上,与行走的原告姜某某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用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到乌伊岭职工医院救治,原告门诊治疗2天、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药费852.84元。原告姜某某经乌伊岭职工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二趾骨骨折;2、左上臂、左膝、左足软组织挫伤。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伊岭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没有采取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且在事故后,用肇事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导致现场被破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伊岭大队道路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乌伊岭区职工医院2014年12月21-22日门诊费499.12元、住院医药费353.72元,共计85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工资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本院依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09元标准计算,应支持925.26(14天×66.09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00元计算,即支持600.00元(12天×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为2,37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2,378.1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00元、原告姜某某自行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