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匡雪卿与郑茜、陈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雪卿,郑茜,陈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匡雪卿。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茜。委托代理人龙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层。(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职工。原告匡雪卿诉被告郑茜、陈卓、英大泰和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雪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郑茜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欣,被告陈卓,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雪卿诉称,2014年3月8日20时许,第一被告郑茜驾驶第二被告陈卓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沿邯郸市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源大厦门前路段,将在非机动车道与她人说话的原告匡雪卿碰撞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现仍在医院治疗。该事故已由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0320140308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郑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匡雪卿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俩冀A×××××号小客车在第三被告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依法应连带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0.85元、误工费24080元、护理费24872.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6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4067元和财产保全费1770元等共计188326.35元。被告郑茜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项目均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中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对原告工作单位及12个月工资表有异议。事故车辆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如果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郑茜的垫付款,如不能全部赔偿,可从赔偿款中折取。被告陈卓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该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是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匡雪卿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8日郑茜驾驶陈卓所有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冀A×××××号小客车与匡雪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匡雪卿受伤,郑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冀A×××××号宝马牌轿车制动不符合标准要求,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车主陈卓将有安全隐患车辆借给郑茜驾驶,本身有过错,对匡雪卿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冀A×××××号宝马牌轿车在第三被告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4、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日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分别为211.85元、2518元、37元、16元、353元、35元、222元、127元、359元;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7592元,该笔费用中包含被告郑茜垫付的23500元;门诊统一收费报销单2份,分别为150元、200元。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52070.85元,目前还有28570.85元没有支付。5、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两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2人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6、原告匡雪卿的误工证明(2014年11月6日邯郸市福堂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12个月工资证明;邯郸市福堂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邯郸市福堂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匡雪卿的月平均工资为240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误工损失为24080元。7、2个护理人员曹艳芳(系原告母亲)、曹艳萍(系原告的大姨)的误工费证明(邯郸市大成自动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曹艳芳证明一份,曹艳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个月工资表一份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0月30日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曹艳萍证明一份,曹艳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个月工资表一份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邯郸市大成自动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为照顾匡雪卿护理人员曹艳萍误工费为2700元,邯郸市滏源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曹艳芳误工费为22172.5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8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费花费38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9、保全费票据一份,1770元;诉讼费票据一张,809元。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法院诉讼费花费809元,财产保全花费177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茜对原告匡雪卿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郑茜在驾驶车辆时车辆不符合标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其余事项有异议,误工费时间过长,应在鉴定前一日,护理人员的费用不应产生,营养费过高。对证据6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从出事到出院原告并未说明有劳动单位,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及正规的工资表及法人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应按城镇年平均收入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她们的工资停发或者减免情况,只是说明出事前她们的工资情况,护理费已经在住院期间支付,不应重复支付。对证据8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9保全费不予承担。被告陈卓对原告匡雪卿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及被告郑茜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制动系统有关系,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存在隐患,也可能是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出现问题。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原告匡雪卿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话,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赔偿。对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4、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在住院病历中显示该项费用已经被医院收取了;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1人陪护,在2014年4月22日病历中显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陪护。营养费较高。二次手术费不需要。其他各项无异议。对证据5、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匡雪卿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及企业法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对证据7、2个护理人员曹艳芳(系原告母亲)、曹艳萍(系原告的大姨)的误工费证明,原告有提供伪证的嫌疑。没有劳动合同及企业法人证明。对证据8、鉴定费票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保全费票据、诉讼费票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茜提交证据如下:1、郑茜为原告垫付的23500元,由原告母亲打的收条一份。2、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匡雪卿、被告陈卓、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均对被告郑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卓提交证据如下:商业险保单一份。原告匡雪卿、被告郑茜、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均对被告陈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20时05分许,被告郑茜驾驶被告陈卓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沿邯郸联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源大厦门口处路段,为躲避道路上的流浪猫,车辆驶入联纺路路北的非机动车道,将在此骑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等候通行的刘楠楠及行人原告匡雪卿碰撞,造成刘楠楠受伤、原告匡雪卿受伤,两车及刘楠楠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郑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郑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楠楠、原告匡雪卿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匡雪卿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左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46天,住院费用共计47592元,包含被告郑茜垫付的23500元。原告匡雪卿花费的门诊费用共计4278.85元(150元+200元+353元+85元+16元+37元+359元+211.85元+222元+2518元+127元=4278.85元)。原告匡雪卿的误工费为24080元。护理人员曹艳萍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2700元。护理人员曹艳芳从事制造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0月13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匡雪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误工期限为三百日,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限为九十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另查明,冀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卓,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零时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零时至2014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刘楠楠受伤,刘楠楠已将郑茜、陈卓、英大泰和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确认,刘楠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为9239.93元(包含被告郑茜垫付的640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529.3元,财产损失为4330元。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郑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匡雪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匡雪卿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没有年检且制动不符合标准要求,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且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郑茜已经垫付的235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8370.85元(47592元-23500元+4278.85元+10000元=38370.85元)。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100元,原告住院共46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100元×46天=4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27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192元{22580元×20年×(10%+2%)=5419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08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曹艳萍因护理而扣发工资2700元,护理人员曹艳芳从事制造业,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故护理费为12579.3元(2700元+40065元/年÷365日×90日=12579.3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故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0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80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56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940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1282.15元(38370.85元+4600元+2700元+54192元+24080元+12579.3元+300元+6000元+3800元-8800元-105600元-940元=31282.15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郑茜垫付款2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匡雪卿8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匡雪卿105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匡雪卿94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匡雪卿31282.15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郑茜垫付款23500元;四、驳回原告匡雪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和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匡雪卿负担1302元,被告郑茜负担4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