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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09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55分,被告人杨某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8.07mg/100m1),驾驶甘AFF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政府十字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裂伤出血,造成创伤性出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龚家湾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43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而未避让,造成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