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书林与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林,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36号原告:张书林,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松,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世国,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有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书林诉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林的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和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林诉称:2013年7月23日16时50分,被告夏松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沿长丰县高速连接口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罗戴路口附近,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右侧挂无号牌二轮电瓶车损坏,余传军、原告两人受伤。被告夏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传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现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206.6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方车辆投有保险,所有的赔偿应有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前期原告已起赔偿伤残赔偿金各项费用,平安公司遵照法院判决,已向原告方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5907元,其中平安公司已在主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649元,主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再赔付9351元。因挂车交强险非平安公司承保,医疗费应考虑在两交强险内先行分摊,超出两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要求原告方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并根据清单扣除非医保,为了便于调解处理,整案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2、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书林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权属情况;3、出院证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诊疗的相关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的医疗费用;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夏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挂户协议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夏松,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是名义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书林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投有保险,所有赔偿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书林对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张书林和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书林所举证据1、2、3、4、5和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3日16时50分,被告夏松驾驶挂靠在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沿长丰县高速连接口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罗戴路口附近,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右侧挂无号牌二轮电瓶车车头,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无号牌二轮电瓶车损坏,余传军和原告张书林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传军和原告张书林无责任。原告张书林受伤后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32206.6元。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在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160、02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用完。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用去17787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书林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传军和原告张书林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书林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7L**)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张书林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2206.6元。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张书林医疗费3220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32206.6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林32206.6元;二、驳回原告张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夏松、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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