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继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柱,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新华大街。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交办),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变更管辖,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继柱驾驶一辆租的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四队西侧树林带旁边,从“李四”手中收购19袋原油,计1.09吨(价值人民币4710.96元)。在销赃的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张继柱驾驶车辆逃跑被公安干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继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继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张继柱驾驶一辆租的牌照为黑B076**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该车系假牌无户籍的车辆),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四队西侧树林带旁边,从“李四”手中收购19袋原油,支付购油款1300元,计1.09吨(价值人民币4710.96元)。张继柱驾驶装着原油的轿车行驶到黑龙江省和平牧场八队房后”油田”路的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张继柱驾驶车辆逃跑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油32号路”4公里处,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原油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书证被告人张继柱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被告人张继柱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绥化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抓获现场平面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柱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继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继柱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柱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继柱适用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升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