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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调确字第7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包书亭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调确字第7318号申请人包书亭,男,1964年4月2日出生。申请人包兰柱,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书亭(申请人包兰柱之兄)同申请人包书亭。申请人包柱,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书亭(申请人包柱之兄)同申请人包书亭。申请人包秀花,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书亭(申请人包秀花之兄)同申请人包书亭。申请人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67号。法定代表人胡盛寿,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干部。委托代理人屠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6日在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医调字第T5994号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本协议签字并经司法确认后十五日内,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一次性赔偿包书亭、包兰柱、包柱、包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处理本次纠纷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8214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捌仟贰佰壹拾肆元整。二、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特木其勒与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医疗纠纷终结,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实施有损对方声誉的行为。如因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双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申请人包书亭、包兰柱、包柱、包秀花与申请人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在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医调字第T599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戴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