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巴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昱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昱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商初字第0094号原告昆山昱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诚翔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176309-9。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玉霞,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853514-1。法定代表人徐幼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昱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昱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被告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昱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模具零件。原告依据被告的定作要求,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价给被告,被告确认后,生产符合规定型号的产品,并交付被告使用。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自2012年5月份原告分别开具四张发票给被告,总金额为2345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4500元加工款及相应利息(以234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模具配件买卖业务往来,但双方之间业务发生的并非原告诉称的金额,因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对交付的产品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未来维修,致酿成纠纷。因此,被告方认为被告付款的前提系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以后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10份及顺丰快递底单11份,证明原告送货事实及交付产品的情况。证据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为234500元,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证据三:2014年8月11日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的交易往来大部分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交易,也可以反映出被告对原告对账单的确认,即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234500元。证据四: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货款234500元。证据五:图纸,证明原告依据定作图纸进行加工,该图纸由被告提供。证据六:由被告公司员工王金鸽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属实,总交易金额为234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送货单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未有签收明细,因此,被告方对上述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由异议;上述快递底单虽由原告提供,但该底单无法显示派件已被签收的事实,且本代理人根据快递单号查询发现上述快递单均无相关送达的记录,因此对原告方提供的快递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对该4份发票中金额为27500元及62000元的两份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另两份发票有异议。,经核实,并非我公司邮箱。该笔业务我公司业务员为刘慧,该邮箱也并非刘慧的邮箱,因此对邮箱反映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有收到过律师函,收到之后已经与律师函的联系人进行联系,认为上面的账目与公司账簿不一致,让其提供相关依据,但原告方一直未联系本代理人,也未提供相应依据。律师函从形式来说是接受原告委托,所以函件内容属于原告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五:该图纸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图纸内容无法显示产品是为被告方所生产,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六,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产生加工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收到原告89500元的花盘备件,且已收到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21日),该款项并未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加工款支付时间。原告主张另有145000元的花盘备件送到被告处,被告并未支付加工款,被告对该事实并不认可。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及顺丰速递的快运底单,但送货单并无收货人签字,顺丰速递的底单也未提供签收记录。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45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89500元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89500元的货物,该部分加工款应当支付。被告辩称有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加工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货物时支付,现原告无法证明其具体交付时间,本院根据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及双方交易习惯认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21日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89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昱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款89500元及利息(以89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原告负担3068元,被告负担2038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汤海鹏审 判 员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