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10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XX小区XX客栈二楼D08室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女友朱某某的租房内,被告人宋某某趁朱某某上班屋内无人之机,盗窃朱某某手提包内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0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被盗物品折价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