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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陆志良与魏北东、王明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良,魏北东,王明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967号原告:陆志良。被告:魏北东。被告:王明桃。原告陆志良为与被告魏北东、王明桃、肖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同年9月1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富强的起诉,同日,因被告魏北东、王明桃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良、被告魏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良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北东、王明桃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还款每天承担借款总额0.3%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并由肖富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魏北东、王明桃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肖富强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魏北东、王明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33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魏北东在庭审中辩称:当初向原告借钱后,将汽车抵押给原告,现车辆尚在原告处。借款三四个月之后,被告将30000元交给担保人肖富强,现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明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魏北东、王明桃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魏北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明桃未到庭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魏北东没有异议,被告王明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北东、王明桃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魏北东提出已交付担保人30000元、并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均无证据证实,故被告魏北东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明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北东、王明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志良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2146元由被告魏北东、王明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