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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熊德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熊德存,王丽,张令强,熊长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城翠屏街27号。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树东,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熊德存,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安子山村,身份证号3701241976********。被告王丽,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安子山村,身份证号3704031979********。被告张令强,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北毛峪村,身份证号3701241985********。被告熊长斌,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水利局家属院,身份证号370124198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熊德存、王丽、熊长斌、张令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张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德存、王丽、张令强、熊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农行诉称,被告熊德存、王丽自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熊长斌、张令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5万元���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熊德存、王丽、熊长斌、张令强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2日,被告熊德存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王丽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2月20日,被告熊德存、熊长斌、张令强与原告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1006612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熊德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可在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平阴农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熊德存账号为6228410250206××××××的银行卡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令强、熊长斌为其借款承担���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20日,借款人熊德存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账号为户6228410250206××××××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合约名称为熊德存,合约号为15144557800000041,贷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贷款本金为5万元,正常年利率为9.00000%。截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熊德存欠款本金5万元,欠款正常息4562.5元,欠款罚息525元,欠款复利47.91元,欠款本息共计55135.41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德存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熊长斌、张令强亦未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利息试算表一份、贷款合约作息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熊德存、担保人张令强、熊长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熊德存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熊德存与被告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应与被告熊德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令强、熊长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熊德存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令强、熊长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德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德存、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熊德存、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为5135.41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00000%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张令强、熊长斌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令强、熊长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德存追偿。如��告熊德存、王丽、熊长斌、张令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熊德存、王丽、熊长斌、张令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赵新丽代理审判员  李宝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