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杏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荣华、闫巧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荣华,闫巧凤,金文平,赵雪芳,闫俊合,赵玲,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杏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南二条16号。法定代表人郭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华,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闫巧凤,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杏花岭区。被告金文平,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雪芳,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闫俊合,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被告赵玲,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118号47幢1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华,经理。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通公司)与被告李荣华、闫巧凤、金文平、赵雪芳、闫俊合、赵玲、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合通公司诉称,被告李荣华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担保委托,要求原告为其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办理的天河惠商通信用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与信用卡期限相同,并约定了担保的相关事宜。同日被告闫巧凤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其作为被告李荣华的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金文平、赵雪芳、闫俊合、赵玲、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承诺用其本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被告李荣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随后被告李荣华向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申请天河惠商通信用卡,原告为此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荣华未归还透支款,根据天河惠商通信用卡资费标准: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因上述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7月27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将被告李荣华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予以扣划。诉请:一、判令被告李荣华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截至2014年9月1日,共计人民币1026003.3元;二、判令被告李荣华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三、判令被告闫巧凤、金文平、赵雪芳、闫俊合、赵玲、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荣华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荣华、闫巧凤、金文平、赵雪芳、闫俊合、赵玲、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信合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委托书,证明被告李荣华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担保委托;证据二、承诺函,证明被告闫巧凤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反担保函,证明2012年1月13日,金文平、赵雪芳、闫俊合、赵玲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承诺用上述四人的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1月5日,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承诺用公司全部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五、尧都农商行天河惠商通卡申请表,证明被告李荣华向尧都农商行大众支行申请惠商通信用卡,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证据六、扣划李荣华天河惠商通卡未还款项的通知,证明2014年7月27日尧都农商行从原告在其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将被告李荣华未还天河惠商通卡欠款予以扣划;证据七、照片5张,证明在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持卡人及反担保人;证据八、李荣华、闫巧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荣华、闫巧凤的身份。证据九、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为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山西信合通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李荣华向原告申请担保委托,要求原告为其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办理的天河惠商通信用卡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与信用卡期限相同,并约定了担保的相关事宜。同日被告闫巧凤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其作为被告李荣华的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文平、赵雪芳和被告闫俊合、赵玲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和13日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承诺用其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李荣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5日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全部资产对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随后被告李荣华向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申请办理了天河惠商通信用卡,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荣华未归还透支款,根据天河惠商通信用卡资费标准,2014年7月28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将被告李荣华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予以扣划,共计924277.04元。被告李荣华、闫巧凤迄未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金文平、赵雪芳、闫俊合、赵玲、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未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担保委托书、承诺函、反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尧都农商行天河惠商通卡申请表、扣划通知、照片、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进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被告李荣华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办理天河惠商通信用卡,透支款项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透支款项,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荣华追偿。被告闫巧凤承诺,作为李荣华的配偶愿以家庭共同财产和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对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支行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属于二人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荣华、闫巧凤共同偿还。被告金文平、赵雪芳、闫俊合、赵玲为被告李荣华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李荣华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李荣华、闫巧凤支付债务本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判令被告金文平、赵雪芳、闫俊合、赵玲、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金文平、赵雪芳、闫俊合、赵玲、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荣华、闫巧凤追偿。债务本金认定为924277.04元,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5880元。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无具体约定,不予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华、闫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924277.04元,利率25880元,共计950157.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文平、赵雪芳、闫俊合、赵玲、山西红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荣华、闫巧凤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荣华、闫巧凤追偿。三、驳回原告山西信合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原告负担1037元,七被告共同负担12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芮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