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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头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江伟,男,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常群,女,汉族,1961年9月19日出生,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务。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负责人:宋大双,该公司经理。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村中天世纪新城半山居商业及管理用房1层1号。法定代表人:潘世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李进,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拯华,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被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42.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71.11元,由原告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771.11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中石油管业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灵燕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