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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刘某,性别:××,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钳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生宿舍11栋一楼楼梯口处,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052元的红色捷安特自行车1辆,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3日再次窜至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学校保安发现并抓获。某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咸家湖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购买被盗自行车凭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咸)决字(2014)第19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刘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