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贾丙辉、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丙辉,蒋玲玲,靳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丙辉,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玲玲,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颖,女,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生,河北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丙辉、蒋玲玲因与被上诉人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丙辉、蒋玲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还款数额6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未还被上诉人本金243150元,合法利息24680元共计本息267830元。三、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诉状后,经查银行流水发现:是靳知足于2015年2月9日给上诉人打款20万元,另外40万元,是靳知足分两笔打给了蒋灵芝账户,上诉人认为如果还了靳颖的款,那么靳知足再起诉上诉人,势必要还双份的钱,所谓诉讼主体不对。现一审法院认定靳知足的钱即靳颖的钱,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借贷关系,经仔细查找,在库房的角落里发现如下还款依据:2015年3月9日还款116800元、2015年4月7日还款6200元、2015年4月10日还款12400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101000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50450元、2015年6月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合计归还被上诉人356850元整。因为原告两张借条均主张按日计息,每年按365天计算,经计算本案借款年利率应为36.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红线,未还本金的利息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间类或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分阶段计算如下:243150X(1+4.35%X2+4X4.35%+12)=267830元(自2015年2月9日计算到靳颖起诉2017年6月8日)。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蒋灵芝用于经营自己的名烟名酒,原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打给蒋灵芝账户的40万元是由上诉人指定的,上诉人也没有指定账户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上诉人归还60万元本金,实在冤枉!靳知足把款转给了蒋灵芝账户一直由其使用,截止到今天并未转给上诉人。上诉人蒋玲玲对此笔债务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开支,判决上诉人蒋玲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婚姻法精神相悖,剥夺了配偶不知情方的权利,损害了未举债配偶的利益,其举债的经营收益没有归夫妻共同所有,依据权利、责任、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该债务不能判决上诉人蒋玲玲承担。本案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亦即(2017)48号的通知判决本案,由上诉人贾丙辉个人承担该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同时上诉人在还款过程中态度积极,最少一次还几千元,为了还剩余的借款,上诉人四处奔波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致使上诉人失信贷款未能成功。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核减上诉人还款数额,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靳颖答辩称,贾丙辉、蒋玲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靳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贾丙辉于2015年元月9日向原告靳颖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日息400元计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贾丙辉又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用原告父亲的账户向被告贾丙辉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贾丙辉及贾丙辉指定账户(蒋灵芝)转账各20万元。2015年6月7日被告贾丙辉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明天还款7万元整,余款将在六月三十日前还清”。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丙辉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贾丙辉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还款期限,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7日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7日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贾丙辉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玲玲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前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贾丙辉、蒋玲玲名下房产各一处,冻结被告蒋玲玲账户两个,依据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定解封事由,故二被告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冻结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具备解封事由时由法院依法对以上查封、冻结予以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丙辉、蒋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靳颖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担负。本院二审期间,贾丙辉提供靳颖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靳颖的还款情况:2015年3月9日还款116800元、2015年4月7日还款6200元、2015年4月10日还款12400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101000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50450元、2015年6月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合计归还被上诉人356850元整。靳颖对2015年3月9日还款116800元有异议,认为贾丙辉没有归还该款,收条也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贾丙辉陈述的其他还款情况没有意见。靳颖认为贾丙辉提供的2015年3月9日收条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申请对该收条“靳颖”字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本院确定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2015年3月9日收条上“靳颖”二字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在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靳颖方认为既然鉴定出是靳颖本人签字,我方认可靳颖于2015年3月9日收到贾丙辉还款116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贾丙辉向靳颖的还款情况:2015年3月9日还款116800元、2015年4月7日还款6200元、2015年4月10日还款12400元、2015年4月16日还款101000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50450元、2015年6月7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8日还款50000元,合计归还被上诉人356850元整。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靳颖对2015年3月9日收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条签字确系靳颖本人所写,同时靳颖在鉴定结论作出后认可该笔还款,故本院对贾丙辉于2015年3月9日归还靳颖116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借款情况、贾丙辉的还款情况,本院以年利率36%,以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列表如下:日期
 
 
 借款(元)
 
 
 还款(元)
 
 
 应还本金(元)
 
 
 上期欠付利息(元)
 
 
 年利率
 
 
 计息周期(天)
 
 
 新产生利息(元)
 
 
 归还利息(元)
 
 
 归还本金(元)
 
 
 
 
 2015-2-6
 
 
 200000 
 
 
 200000 
 
 
 0 
 
 
 36%
 
 
 0 
 
 
 2015-2-9
 
 
 400000 
 
 
 200000 
 
 
 0 
 
 
 36%
 
 
 3 
 
 
 600 
 
 
 2015-3-9
 
 
 116800 
 
 
 600000 
 
 
 600 
 
 
 36%
 
 
 28 
 
 
 16800 
 
 
 17400 
 
 
 99400 
 
 
 
 
 2015-4-7
 
 
 6200 
 
 
 500600 
 
 
 0 
 
 
 36%
 
 
 29 
 
 
 14517 
 
 
 6200 
 
 
 2015-4-10
 
 
 12400 
 
 
 500600 
 
 
 8317 
 
 
 36%
 
 
 3 
 
 
 1501 
 
 
 9818 
 
 
 2582 
 
 
 
 
 2015-4-16
 
 
 101000 
 
 
 498018 
 
 
 0 
 
 
 36%
 
 
 6 
 
 
 2988 
 
 
 2988 
 
 
 98012 
 
 
 
 
 2015-4-17
 
 
 50450 
 
 
 400006 
 
 
 0 
 
 
 36%
 
 
 1 
 
 
 400 
 
 
 400 
 
 
 50050 
 
 
 
 
 2015-6-7
 
 
 20000 
 
 
 349956 
 
 
 0 
 
 
 36%
 
 
 51 
 
 
 17847 
 
 
 17847 
 
 
 2153 
 
 
 
 
 2015-6-8
 
 
 50000 
 
 
 347803 
 
 
 0 
 
 
 36%
 
 
 1 
 
 
 347 
 
 
 347 
 
 
 49653 
 
 
 
 
 298150 
 
 
 0 
 
 
 36%
 
 
 截止2015年6月8日,贾丙辉尚欠借款本金298150元,该款应予偿还,并自2015年6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贾丙辉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债权人为靳颖,借款金额为60万元,因此其所提出的主体问题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债务数额为6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靳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蒋玲玲与贾丙辉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蒋玲玲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贾丙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蒋玲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二、贾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靳颖借款本金29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靳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靳颖负担2642元,由贾丙辉负担3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贾丙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05元,由靳颖负担3882元,由贾丙辉负担5823元,鉴定费2600元,由靳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倪庆华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安厚泽书记员齐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