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64号原告:潘某。被告:戴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3月,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0日,贵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有房有经济收入,生活条件比原告好,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据此,为了解除精神上的痛苦,现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戴某乙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戴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在结婚后第一天就去了娘家,手机关机,从未在被告家庭过年,总共在被告家庭仅生活一两个月。被告家庭困难,结婚款项均是借款,要求归还婚前10多万元的彩礼。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承担30万元的抚养费。被告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保证书系在原告出走,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在原告母亲的逼迫下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根据保证书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某和被告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现随被告戴某甲生活。原告潘某曾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离婚,但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潘某起诉离婚,被告戴某甲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戴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戴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某应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根据婚生女的年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80000元。被告戴某甲主张返还彩礼10多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潘某与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戴某乙由戴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某甲抚养费80000元;潘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戴某乙两次的权利,戴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龙港支行,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