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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梁某甲。被告马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十几年前被告信邪教,长期不在家,现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请求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方桌一张,木椅两把,被子四床,一套高低组合家具,现组合家具已破损不能使用。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被告在外信邪教,2014年8月份外出下落不明,中断联系,现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坚决请求离婚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经常不在家,现下落不明,双方中断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婚生男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可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十八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方桌一张、木椅两把,被子四床、条褥四床归被告所有;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