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谢九鹏与曾发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九鹏,曾发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谢九鹏。委托代理人张茹萍,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伟,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发兰。原告谢九鹏与被告曾发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九鹏委托代理人张茹萍、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九鹏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05年10月18日共同与昆山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美好家园X幢XXX室房屋及XXX号车库。该房屋总计价款为328600元,原告自有资金为56600元,向银行贷款222000元,另向被告的父母借款50000元。2006年1月19日,该商品房颁发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系共有权人,份额为50%,所涉税费也由原告负担。2006年9月,原、被告分手,并对该房进行了处理,处理方式为:原告于2006年9月2、3日向被告补签两份借条,确认向被告的父母借款50000元,向被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15日还清,其中50000元按银行存款计算利息;原、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07年12月15日还清上述款项时,被告将房产证、共有权证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一并交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74100元后,被告将房产证、共有权证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交还给了原告,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10月21日注销了房屋抵押登记,已满足过户条件。故请判令被告将其对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美好花园X幢XXX室及XX号车库共有的50%份额无偿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与昆山嘉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好美家花园X幢XXX室及XX号车库;房屋建筑面积为113.31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0.98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18174元,车库总价为10426元。2005年7月31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2000元。2006年1月19日,原告取得了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好美家花园X号楼XXX室及XX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共有权人为被告,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权利价值为222000元2006年1月25日,被告取得了该房的共有权证,登记共有权份额为50%。200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购房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0元,于2007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并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利息。2006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触觉借条一份,确认因购房向被告借款10000元,于2007年12月15日前偿还。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因购买房屋向被告的借款10000元、被告父母的借款50000元和利息,被告在偿还之后将房产证、共有权证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交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3月17日至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偿还了本息74100元。之后,被告依约将房产证、共有权证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交还给了原告。2014年1月20日,原告提前偿还了该房的按揭贷款,于次日注销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承担诉讼费及变更登记所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还贷明细、汇款证明、存款业务回单、借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信守。现被告为依约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将其名下的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好美家花园X号楼XXX室及XX号车库50%的份额过户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名下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好美家花园X号楼XXX室及XX号车库50%的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谢九鹏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原告谢九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淳纯附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