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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诉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15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湾街小泗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桂琴,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志勇,公司员工。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北段4号。法定代表人:马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谭业芳,公司员工。原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桂琴、康志勇,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混凝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约23000立方米,总价款约人民币7200000元。付款方式:按总货款抵抹御府龙湾的现房。此房价按销售价打98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16套房屋交付原告,并签订抹账协议。每月25日前对账一次,以发货小票为准,作为双方结付混凝土货款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如约供货,但被告未按抹账协议履行。由于16套房屋手续不全,迟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截止2014年5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价款为4233485元。因抹账协议不能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混凝土款4233485元;2、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186803.98元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所诉欠付混凝土款数额属实。我方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但因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总货款抵抹御府龙湾藏珑的现房,此房单价按销售表价打98折,合同签订后,(被告把16套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切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数量、价款、混凝土型号、技术要求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给被告混凝土,共发生混凝土价款4233485元。被告对欠付混凝土价款数额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该笔款项,但不同意给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关于“按总货款抵抹御府龙湾藏珑的现房”的约定经双方确认,已经无法实际履行。2015年1月6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抹账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混凝土价款423348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混凝土后及时支付混凝土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应当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因本案已经法庭辩论终结且被告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年率)给付318872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延期支付利息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年率)给付1044765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延期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在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要求的利息主张以及原告未能就被告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33485元,其中3188720元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年率)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利息,剩余1044765元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年率)支付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利息。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62元(原告已预缴21081元),由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苍人民陪审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谢筱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