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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董某甲、董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乙,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信德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王善岭,被告人董某乙及辩护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驾驶船舶在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潮河桥南侧、疏港路西侧被害人陈某的虾池内12次盗窃南美白对虾1610余斤,并销赃至马山子镇岔尖村侯宝栋处,共得赃款22838元。经鉴定,被盗对虾价值3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殷某等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陈述,户籍证明、笔记本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十二次,涉案价值322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由其提议,相对作用较大。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乙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董某乙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董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会岭审 判 员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