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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蒋志方与周志强、董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方,周志强,董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蒋志方,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011799629,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周志强。被告董文华。委托代理人赵云红,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林北路。负责人王爱军,职务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职务法律顾问,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蒋志方与被告周志强、董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方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及被告周志强、董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20时3分,姚士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正泰大街交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志强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姚士春及电动三轮车上许琴、吴克军、蒋志方、陈建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士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志方、陈建根、许琴、吴克军无事故责任。经查,冀B×××××重型货车为董文华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915.7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4883元,护理费3080元,××赔偿金18491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元,鉴定费2000元,食宿费4170元,交通费3550元,××用具费160元,共计321844.77元。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0071.4元,剩余损失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0886元。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本事故造成多名原告受伤,交强险限额应该按照合理损失比例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伤者损失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同等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定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3、鉴定费、诉讼费、食宿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4、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保险责任。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每级计算,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董文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周志强是我方司机,责任由我方承担。被告周志强辩称:我是司机,责任由车主董文华承担。我给蒋志方垫付10000元押金,有押金票据1张做证明。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董文华,周志强为当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姚士春、许琴损失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7、238号调解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偿12200元、26000元。2013年7月28日20时3分,姚士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与正泰大街交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志强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姚士春及电动三轮车上许琴、吴克军、蒋志方、陈建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士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志方、陈建根、许琴、吴克军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33天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尿道断裂致尿道严重狭窄及外伤后勃起功能障碍,骨盆骨折畸形愈合。2014年5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伤残评定,确认伤残为8级,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休息至鉴定日止(原告主张为9个月零26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妻子孙云婚后育有一子蒋洋阳,于1997年2月18日生。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孙云工作于淮南市亿万多信息服务部,主张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原告工作于安徽鼎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5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3915.7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4533元,护理费3080元,××赔偿金18491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用具费160元,共计313774.77元。原告就自身损失及本次事故另四名伤者就人身损失在冀B×××××重型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达成协议,即由蒋志方获得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40071.4元赔偿份额,陈建根获得27535.7元,吴克军获得44250元,许琴获得5035.7元,姚士春获得3107.1元(许琴、姚士春交强险内优先获赔权已经放弃)。事故发生后,周志强为蒋志方垫付10000元。现原告主张损失为321844.77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重型货车行驶证、冀B×××××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周志强驾驶证复印件、蒋志方及护理人员孙云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本次事故五伤者交强险分配协议、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37、238号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姚士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志方、陈建根、许琴、吴克军无事故责任。周志强为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蒋志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用具费等费用支出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金184912元、被抚养人蒋洋阳生活费6514元,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8级伤残,IA值为10%,且为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院结合2014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114元、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6285元,予以认定××赔偿金184912元、被抚养人蒋洋阳生活费651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主张伤后持续误工9个月零26天及护理33天,已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表、误工损失及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工作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误工虽未提交完税证明,但原告从事电力行业工资远高于原告主张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34533元,护理费支持30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55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安徽省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距离予以认定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20000元,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IA值为10%,在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170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数额过高,而原告为安徽人,伤后治疗,亲属来事故发生地护理及处理事故,确实需要住宿,本院支持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313774.77元中原告主张由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份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40071.4元,因为本事故五名伤者就交强险分配数额已达成协议,主张总数额不超交强险限额,属于对自己优先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273703.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责任予以赔偿136851.7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周志强及董文华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周志强为蒋志方垫付1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蒋志方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蒋志方人民币176923元。原告蒋志方返还周志强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履行时保险公司向原告蒋志方直接赔偿166923元,向周志强直接返还人民币10000元,账户原、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提供)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蒋志方承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彦伟蒋志方电话:150318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