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东坡区西部印象皮具店与刘继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坡区西部印象皮具店,刘继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坡区西部印象皮具店(业主罗陈旭)。委托代理人周波,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文,男。委托代理人周国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东坡区西部印象皮具店(以下简称皮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刘继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调解,故调解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皮具店是2011年11月2日经眉山市东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罗成旭,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皮具。2014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刘继文之女刘茜独自一人在原告店内上班,被一进店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杀害致死。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继文之女刘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称:原告与被告之女刘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为刘茜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因此认定刘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裁决刘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女刘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继文在一审中辩称:刘茜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到原告店内上班至遇害,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开始是1500元的工资加提成,后涨至1700元加提成。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符合用工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刘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被告刘继文陈述其女刘茜是2012年上半年开始到原告店内上班,原告则陈述刘茜是2014年4月到原告处帮助促销守店工作,按销售提成支付报酬。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皮具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开业)、刘继文的户口本、接处警登记表、证明、逮捕证、眉山市东坡区公安公局起诉意见书、眉山市东坡区检察院报送意见书、刘茜死亡证明、录音光碟、眉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皮具店是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零售皮具的个体工商户,其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其主体适格。原告认可被告刘继文之女刘茜于2014年4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营业员(守店)工作,并按销售提成计发工资,故被告刘继文之女刘茜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销售劳动,且刘茜提供的该劳动是原告业务(零售皮具)的组成部分,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故被告刘继文之女刘茜与原告皮具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继文之女刘茜与原告东坡区西部印象皮具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皮具店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刘茜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继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11日,刘茜与皮具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皮具店认可刘茜于2014年4月到皮具店上班至2014年6月11日,从事营业员(守店)工作,并按销售提成计发工资,故刘茜从事的是皮具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刘茜提供的该劳动是皮具店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动(用工)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经形成。故一审认定刘茜与皮具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女刘茜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皮具店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坡区西部印象皮具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兵审 判 员 高 莉代理审判员 阚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