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翠利与陈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利,陈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64号原告:吴翠利,务工。委托代理人:吴建波。被告:陈旭华,经商。原告吴翠利诉被告陈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翠利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叫其朋友为该笔款项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息16000元,起诉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旭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协议书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止。此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旭华尚结欠原告吴翠利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旭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载明“2014年5月前的利息已结清”,借款日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1日中间相隔时间为16个月零八天,被告共支付了利息32533元,其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根据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予以保护,即利息为30419元,多支付的2114元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97886元。被告陈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翠利借款本金978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吴翠利负担25元,由被告陈旭华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