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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立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庆雄与被申请人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庆雄,XX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立保字第32号申请人刘庆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均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龙。申请人刘庆雄因与被申请人XX龙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XX龙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富景大厦26层D室【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114313号】。担保人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保证案件受理后审判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XX龙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富景大厦26层D室【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114313号】。上述查封财产价值以人民币9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本裁定书生效起二年。查封到期后,申请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书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办理上述查封房产的买卖、转让、转移、抵押或其他形式的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国胜审判员  马慧强审判员  钟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邱惠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