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兆东与李茂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李兆东。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婉肖、刘丽,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东与被告李茂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东委托代理人王婉肖,被告李茂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兆东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39分许,被告李茂鑫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津文路与西环交口,撞对行左转弯李兆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李茂鑫、李兆东及其乘车人赵梦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梦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6时许死亡。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茂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兆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梦平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李兆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46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140元、伤残赔偿金46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复印费3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后请求赔偿的诉权。被告李茂鑫辩��,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为原告垫付痕迹接触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毁检验费500元、我的车辆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原告车辆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不认可,没有医嘱证明。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备案,并且没有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治��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39分许,被告李茂鑫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津文路与西环交口,撞对行左转弯李兆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双方车损,李茂鑫、李兆东及其乘车人赵梦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梦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6时许死亡。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茂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兆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梦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李兆东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2364.70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兆东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兆东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查,被告李茂鑫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李茂鑫支付车辆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为原告李兆东垫付痕迹接触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毁检验费500元、车辆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李茂鑫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李茂鑫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2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32364.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故其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5元标准计算。就医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3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20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25元×60天)、护理费4694.63元(按照天津市居民��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8559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46215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痕迹接触鉴定费2400元(李茂鑫垫付)、车辆损毁检验费500元(李茂鑫垫付)、车辆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李茂鑫垫付)。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东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兆东医疗费3036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694.63元、伤残赔偿金31215元、就医交通费800元、痕迹接触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毁检验费500元、车辆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合计75474.33元的50%即37737.16元。三、原告李兆东赔偿被告李茂鑫车辆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的50%即1000元,原告李兆东退还被告李茂鑫垫付痕迹接触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毁检验费500元、车辆行驶速度检测费2000元,以上合计59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兆东承担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