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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19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刑一庭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0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文,系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6日以惠城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庭前告知被害人相应诉讼权利,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及朋友来到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聚活力酒吧内喝酒娱乐。喝酒期间,陈某与被害人高某及高某的几名朋友发生口角,进而在聚活力酒吧门口互殴打。随后,陈某乘坐一辆摩托车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后,再次返回聚活力酒吧,在该酒吧门口遇见高某、被害人王某帅等人,陈某便使用菜刀将高某、王某帅砍伤。陈某逃离现场时,被周围群众及保安抓获并报警归案。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王某帅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害人在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过错表现在吃霸王餐,且碰到被告人的酒瓶并且不道歉,后面还殴打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在一气之下���去买刀;二、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才会一气之下去打架;三、被告人陈某在各个阶段认罪态度都好;四、被告人陈某愿意赔偿被害人,虽然家庭困难,但是也对被害人道歉,目前正在协商调解;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希望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及朋友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聚活力酒吧内喝酒娱乐。喝酒期间,陈某与被害人高某及高某的几名朋友在聚活力酒吧门口发生冲突,被害人高某及其朋友殴打了陈某。随后,被告人陈某乘坐一辆摩托车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后,再次返回聚活力酒吧,在该酒吧门口遇见高某、被害人王某帅等人,被告人陈某便使用菜刀将高某、王某帅砍伤。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时,被周围群众及保安抓获并报警归案。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度属于轻伤一级;王某帅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帅赔偿10000元,向被害人高某赔偿4000元,与两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帅的陈述,2014年10月16日晚上23时许,其与被害人高某一起到聚活力酒吧喝酒。期间,高某在酒吧见到他的朋友,高某便和他朋友一起,约凌晨0时许,其看见高某和他朋友被保安赶出去,其便跟过去,看见高某和朋友殴打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其便过去劝高某,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趁机挣脱跑了。凌晨1时许,其和高某准备回家,走到酒吧大门处,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突然冲上来,手上持着刀先砍了高某一刀,再往其身上砍了两刀,之后该男子便逃跑了。其左手四个手指的伸缩肌腱都被砍断了,左胸部被砍了一刀,伤口长约5厘米;高某的耳朵处被砍了一刀。(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其和朋友来到陈江街道办事处银湖路聚活力酒吧喝酒,期间其和一名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发生冲突,其打了该名身红色上衣的男子后回到聚活力酒吧继续喝酒。到凌晨2时许,其与朋友走到酒吧门口处时,被其殴打过的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就冲到其面前往其左边颈部砍了一刀,然后又往其身边的朋友王某帅左手砍了一刀,该名男子砍完后拿着刀便逃跑了,在逃跑的过程中该名男子被聚活力的保安和路人制服。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威的证言���其是聚活力酒吧的保安,2014年10月16日晚上其在酒吧上班,其看见一名红色上衣男子和一名穿紫色上衣的男子与三名男子(一名染黄头发、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一名穿条纹上衣)不知因何事发生了冲突,其和同事怕他们在酒吧里面打起来,便将双方劝出酒吧外面。约半个小时后,其看见被赶出去的两名男子又进来酒吧继续喝酒,凌晨2时许,染黄色头发的男子和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从酒吧出来,当时其正站在酒吧大门口处,那两名男子刚走到酒吧门口处,之前与他们两人在酒吧内发生冲突的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就从外面冲上来,该男子从身后的衣服内拿出一把菜刀就朝染黄色头发的男子和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砍去。砍人的男子砍完后就跑了,其和同事便追出去,将砍人的男子抓住。(2)证人郑某凤的证言,其与陈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其与��某在陈江聚活力酒吧玩。约半个小时左右,其在酒吧门口看见陈某被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穿条纹衣服的男子搂着陈某的脖子,另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打陈某的背部,陈某被打了一会挣脱出来往汇佳超市方向跑了。其在皇庭酒店找到陈某,听到他说要回去拿刀砍殴打他的人。(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7日00时30分许,陈某叫其和朋友到陈江聚活力酒吧喝酒。期间其看见陈某和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发生冲突,在酒吧门口陈某被人殴打在地,约一分钟后陈某从地上爬起来跑走了,约十分钟后返回来,其看见陈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冲到保安后面,朝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的左手砍去,陈某砍完后便跑了,酒吧的人马上追出去将他控制住了。4、提取笔录,2014年10月17日陈江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把刀身银白色、刀柄呈黑色的菜刀。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1)证人郑某凤对被害人高某的辨认,辨认出高某是与其男朋友陈某发生冲突的男子。(2)证人黄某威对被告人陈某、被害人高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3)被害人王某帅对被害人高某的辨认,辨认高某就是与被告人陈某发生冲突的男子。(4)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高某、王某帅之间相互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5)被告人陈某对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照片的指认;被害人高某、王某帅对砍伤他们的菜刀和案发现场的照片进行指认;证人黄某威对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进行了指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进行了拍照、勘查。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1)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帅左胸背及手掌背侧等处的创口,均创缘整齐,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被锐器(类刀具)砍切所致,伤者左手掌背侧创口长度达10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1.)之规定,属轻伤二级。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王某帅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市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高某左耳廓及颈部左侧的损伤均为创口,均创缘整齐,已缝合。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受锐器(类刀具)砍切所致;被害人高某左耳廓缺失面积达一侧面积的15%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M)之规定,属轻伤二级;根据左耳右乳突处至颈部左侧胸锁关节上2CM处创口达10CM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3a)之规定,属轻伤一级。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过程。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7日2时许,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陈江聚活力门口有七、八人在打架,其中有一人拿刀砍人。接报后,派出所民警即赶往现场将持刀砍人的被告人陈某抓获。11、其他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10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一把菜刀,长约30CM,刀身呈银白色,刀柄呈黑色。(3)疾病证明书,被害人高某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为:颈部刀砍伤;左耳廓刀砍伤;颈总静脉断离;迷走神经断离;失血性休克。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案发当晚23时许,其与朋友一起到陈江聚活力酒吧喝酒,期间一名穿条纹上衣的男子路过其时,撞了其一下把其手上的酒瓶摔烂了,那名男子道歉后和他的几名朋友在其所在的酒桌喝酒。其买了三、四打酒后,对那名男子说到此为止,改天再请喝酒,后来那名男子及他的朋友被保安赶出了酒吧。其去到聚活力酒吧门口,三、四名男子用拳头殴打其,其中包括那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和染黄头发的男子。后来其挣脱跑开了,叫了一辆摩托车带其到在一家超市买了一把菜刀,其将菜刀藏在自己的衣服里面又回到聚活力酒吧。在酒吧门口处,其见到两名刚才殴打其的男子从酒吧走出来,其中一名穿白色T恤,一名染黄色头发的两名男子。其二话不说就从衣服后掏出菜刀,冲上去朝那两名男子砍去,其砍完就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其被酒吧的保安和群众抓住了。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在庭审期间向本院以下证据材料:岳阳县公安局长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明;岳阳县长湖乡旱坪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父亲因交通事故已基本丧失劳动力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高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