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唐某甲与儿子唐某乙一起实施诈骗,在唐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唐某甲获知后要求被告人彭某某(与唐某某是情人关系)带其回彭某某老家湖南省家里避风头。2014年8月底,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唐某甲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还是与唐某甲一起回湖南省邵东县野鸡坪乡建新村龙卜组彭某某家里躲藏。期间还为唐某甲提供生活费用。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彭某某家里将彭某某及唐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结合其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等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聂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系在逃犯罪嫌疑人而为他人提供场所、财物,帮助犯罪嫌疑人逃匿,��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