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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747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法定代表:熊某某,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融资290000元购买赣CF00**号货车,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若未按时还款,被告自愿将车辆交由原告按市场价进行变卖,变卖款项用于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各种税费,并且约定发生纠纷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至今被告只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依照合同将赣CF00**号车依法收回,并于2013年12月12日委托江西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鉴定值价格为131012元,支付鉴定费800元,至此,被告欠我公司借款本息及各种费用共计1228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被告刘某某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3、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借条、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三)高安市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收条、欠款清单、赣CD87**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融资车辆经评估变卖后,被告还欠公司款项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壹份,双方约定“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购买并挂靠在原告的赣CF00**号货车,承诺每月归还原告借款壹万伍仟元整,如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将该车委托原告按市场行情价变卖(以物价部门或有资质评佑部门评估价格或双方协商确认的价格为准),变卖所得款,无论多少均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原告各款项及该车尚欠的有关税费及相关费用,余额退还给被告,不足由被告继续支付”。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租赁汽车收据各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购车融资款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00元),此借款保证在2013年5月15日前如期归还本息,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今借人刘某某身份证号:3622221975xxxx0510车号:赣CF00**借款日期:2009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归还15000元、7月31日归还10000元、8月19日归还10000元、9月17日归还15000元、11月2日归还15000元、11月6日归还15000元、11月16日归还10000元、12月9日归还25000元、12月29日归还22000元,2011年2月1日归还10000元,共计147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经被告授权委托江西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F00**号货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值价格为131012元,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以131100元将该车进行变卖。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照约定将租赁物赣CF00**号货车收回进行评估后按市场价进行变卖用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代缴费用,但已支付的147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欠原告融资款本金为143000元(290000元-147000元),其自2009年5月15日日至卖车时的2013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壹分计息的利息为79508元(143000元×0.01元/月÷30月/天×1668天),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3000元-卖车款131100元为11900元,利息为79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本金11900元、利息79508元、鉴定费800元及以11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壹分计息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剑忠审 判 员  朱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