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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淑平等与周友增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周小×,周×,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第00416号原告肖×,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周小×,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周小×,男委托代理人黄子青,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被告牟×(周×之妻),1960年5月5日出生。原告肖×、周小×与被告周×、牟×排除妨害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周小×的委托代理人黄子青,被告周×、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周小×诉称:肖×与周友谊增原系夫妻,周小×系二人之子。北京市丰台区××18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是肖×与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的,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2005年4月25日,肖×与周×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私自带他人到该房屋中居住,将南侧一间房屋占用。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6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上述房屋中南侧一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北侧一间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屋中的其他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判决规定的内容,仍然继续占用房屋。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均被被告拒绝,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生活极为不便。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中南侧一间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无权擅自占用,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8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中南侧一间房屋。被告周×辩称:离婚后我再婚了,南屋是由我和我现在的爱人牟×在使用。但我觉得这个不是占用。房子是我的,房子的相关费用都是我交的,不是肖×和周小×的。肖×把房子的协议和发票拿走,要求返还。对1660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次判决的时候没让我说一句话。到法院拿判决的时候接近下午五点,楼道里比较黑,我又不认识字,没想到是这个结果。被告牟×辩称,答辩意见同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与周×原系夫妻,周小×系二人之子。肖×与周×于198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5日,经我院(2005)丰民初字第8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07年10月10日,我院(2007)丰民初字第16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市丰台区××18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南侧一间由肖×和周小×居住使用,北侧一间由周×居住使用,房屋中的其他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该判决已2007年10月29日生效。另查,诉争房屋南侧一间现由被告周×、牟×居住使用。上述事实,由(2007)丰民初字第16607号民事判决书、(2005)丰民初字第812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肖×、周小×已经我院(2007)丰民初字第16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对诉争房屋南侧一间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其二人要求周×、牟×腾退诉争房屋南侧一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辩称肖×将诉争房屋协议及发票拿走,要求其返还,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该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诚苑中里十八号楼三单元一〇二号房屋南侧一间腾空交还原告肖×、周小×。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