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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阴信谊锻造有限公司与黄子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信谊锻造有限公司,黄子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江阴信谊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和清,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等。被告黄子洋,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瑞阳机械厂经营者。原告江阴信谊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子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信谊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子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信谊锻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马甲河镇瑞阳机械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黄子洋系该机械厂经营者),由原告销售给被告锻件,2014年5月21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一直不按约付款,后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尚欠原告货款1125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2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阴信谊锻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货款金额;2、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发生买卖货物的事实及货款金额;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的货款;4、送货单,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货款金额。被告黄子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子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子洋系该株洲市天元区马甲河镇瑞阳机械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者。2014年5月6日,原告江阴信谊锻造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天元区马甲河镇瑞阳机械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该机械厂一批锻件,同时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期限等。2014年5月21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并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12533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阴信谊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25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5元,共计3645元,由被告黄子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水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