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二初字第0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俊利、王宝艳、夏希明、王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宝艳,王宝花,夏希明,宋俊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二初字第03344号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飞。被告:王宝艳。被告:王宝花。被告:夏希明。被告:宋俊利。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俊利、王宝艳、夏希明、王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飞、被告王宝艳、王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利、夏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俊利、王宝艳于2013年7月5日,由被告夏希明、王宝花担保在原告所辖灌水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基建,合同约定2014年7月4日还款,年利率12.6%。贷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俊利、王宝艳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夏希明、王宝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宝艳、王宝花辩称,贷款事实认可,没有意见。被告宋俊利、夏希明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俊利与被告王宝艳系夫妻,被告夏希明与被告王宝花系夫妻。被告宋俊利、王宝艳于2013年7月5日在原告所属灌水支行贷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被告夏希明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王宝花作为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一并约定了保证范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存入被告宋俊利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宋俊利、王宝艳未依约还款,被告夏希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被告王宝花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易查询单、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俊利、王宝艳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夏希明、王宝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利、王宝艳偿还原告辽宁宽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夏希明、王宝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希明、王宝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俊利、王宝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日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