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宏阳、杨瑞楠,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宏阳、杨瑞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安市东田镇闽发铝业挤压二车间内,用一根长约50公分、波浪形状的铝制工具将黄某的右眼睛打伤。2014年9月1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黄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接李进报警后,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黄某赔偿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切割铝料时会掉了一些铝屑,给清洁工黄某工作会造成一定的麻烦,而黄某却故意把他取样的铝条藏起来,他和同事找了很久才找到,且黄某在扫地时把铝屑扫到他的鞋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应该说被害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5时许,南安市东田镇闽发铝业东田分厂的清洁工黄某在该厂10号切割机附近扫铝屑,不小心把铝屑扫到正在作业的该厂技术员王某的鞋里,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用一根长约50公分、波浪形状的铝制工具将黄某的右眼睛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该厂驾驶员洪炳辉的电话,要求其尽快赶到该厂将黄某送到医院抢救。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黄某的丈夫李进的报警后,赶赴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黄某赔偿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9月1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黄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晋江市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下午3点多,其在10号切割机附近扫铝屑,王某当时在其废品框里找东西。其不理他,继续扫地。过了一会儿,其出去打了一碗绿豆粥,回到车间的时候,王某还继续在那里找,9号机质检过来叫王某去9号机废料框找,过了一会儿,王某拿着一段铝制模具来切割机切割。而其继续在那扫地,切割机在切割的时候掉了一地的铝屑,其不小心把铝屑扫到王某鞋里,王某就拿起附近的铁桶往其脚上扔。其也拿起铁桶向他身上扔,王某就拿起刚切割好的铝制料头直接往其身上打,具体打几下其不清楚,有打到其的右眼睛,左耳朵,左手臂以及后背,而其拿起扫把反抗,随后其就被送去医院抢救。2013年8月26日,其与王某签订赔偿协议,并收到赔偿款人民币210000元,其对王某表示谅解。2、证人李进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15时许,其接到其妻黄某工作的挤压车间主任邓兴平的电话,告知其黄某受伤。其听黄某说是被王某用一根铝型材殴打到右眼。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接李进报警。3、证人唐荣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左右,其听车间班长说“王某好像在找什么东西”,所以就去找王某,其看到王某和黄某两个人在切割机附近吵了一下,其跟王某说“不要跟那个大姐吵架”。然后就帮王某找那块试模的样板,后来在9号机的废料框里找到。之后就去10号机切割机那边对试模样板进行切割,切割完之后其就跟王某往10号机台走过去(王某手上拿着试模样板),其是走在前面的,王某走在后面,他们走到10号机台外面时,黄某又与王某吵起来了,其就将王某拉到前面去,跟他说“不要跟那个大姐吵架了”,说完其就拐进10号机台里面去了,过了几分钟,就听到外面的工人在喊“打架了”,其就出来看到他们两个打完架在那里了,黄某受了伤,后来他们打电话叫厂车过来载黄某去医院,再后来民警就过来了。4、证人高景川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其在闽发铝厂挤压二车间10号机做事,王某在其10号机检查型材可不可以加工,刚好黄某在10号机扫地。过会儿,其看见王某捡型材的料头,黄某不让王某捡,后其就听见黄某与王某在切割机附近大声争吵,其看见黄某拿扫把打了王某一下脖子。过了一会儿,王某进来很生气的告诉其说:“黄某有拿压条打在其的手上”。然后,王某又出去了。再后来其也不知道他们后面又发生了什么事情,反正刚好其看见王某拿型材料头打在黄某眼睛及耳朵下面,同事唐荣萍有过来劝架。过没多久其就看见黄某眼睛、耳朵下面流血。5、证人张小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其在闽发铝厂挤压二车间9号机做事,其那时刚好看到王某在10号机挤压机附近拿着一根铝制型材打在黄某的脸上,其也不敢去拦,就跑去报告车间主任,后就跟着车间主任去现场,由车间主任打电话叫厂车送黄某去医院。6、证人王育生(闽发铝厂东田厂的厂长)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王某并未向其报告事发经过,王某一直待在车间内,后被出警民警带走。事发地点无监控。7、证人洪炳辉(闽发铝厂的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下午其接到东田厂质检主任电话称东田厂有人要受伤,人伤到眼睛,很严重,要求其驾车赶回。在路上,也接到王某的电话,称人伤得很严重,叫其快点。其到厂后,就将黄某送到180医院。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综合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殴打被害人黄某的位置,并当场对一根长约50公分、波浪形状的铝制工具进行拍照及提取的过程。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黄某;被告人王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其拨打电话联系要送黄某去医院治疗的闽发铝材驾驶员洪炳辉。10、(南)公(刑)鉴(医活)字(2013)4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声明书综合证实:被告人王某一方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向黄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总计人民币210000元,黄某对王某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王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或免予追究其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8月3日15点多,其外出回来发现10号机冷床上的铝料不见了,就去附近的废料框寻找。当时黄某在旁边扫地板上的铝屑和油污,但是黄某一直往其这边扫,铝屑跑进其的鞋子里面去,其很生气就问黄某:“你是怎么扫地的?”。黄某回答说:“你动我废料框干嘛”。其回答说:“这不是废料框吗?你们把铝料放进废料框了,当然要找出来”。她没有回答还是继续扫地,其继续找铝料,过了几分钟,同事唐荣萍过来了解情况后就跟其说不要跟她吵架,并陪其去9号机的废料框里找到铝料,后来就拿铝料去切割机切割一段40-80公分的铝样,切割机在切割时又掉了一些铝屑出来,黄某很生气就拿起旁边的铝制垫条往其身上打了一下,打在其右手拇指边上,其很生气,但还是没有理她,其不想跟她起纠纷,所以就和唐荣萍取了铝样向10号挤压机台走去,这时黄某就冲过来拿着铝制垫条往其背上打了好几下,其就回头问黄某说:“你到底有完没完,还打吗?”其看见黄某还想继续打其,就拿起手上的铝样往黄某身上打了两下,一下打在她的左耳朵,一下打在她的右眼睛上去,黄某受伤了,附近的工人也围了过来,其和附近的几个工人就打电话给驾驶员联系厂车,驾驶员来后就载她去医院了,当晚17时许其就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了。2013年8月26日,其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黄某赔偿款人民币2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王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庄苓宗人民陪审员 王泰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