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从他人得知石某某(山东省郓城县人)的联系方式,从石某某处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方式,以每袋8元的价格购买无生产批号、无生产日期的“风湿特效王”五千余袋。又以每袋1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当地村民。被告人袁某某销售假药金额共计4万余元,非法获利8千余元。经兴安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上缴了非法所得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兴安盟公安局经侦支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书;兴安盟食品药品鉴定管理局可疑药品真伪的复函;证人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及汇款明细;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无生产批号、无生产日期的药品购买后销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上缴违法所得。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对人体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林审 判 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蒋述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