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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1994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研、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宁波市第二医院7号楼2楼门诊挂号窗口前,趁被害人周某排队付费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左口袋内窃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格人民币2168元。后被告人袁某于同月11日被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俞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4)1-7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且此次又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袁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给被害人周欣媛人民币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振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