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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5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有梅与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梅,陈一,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720号原告刘有梅,女,193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白家华,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余敏,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一,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铜梁区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50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0081-6。法定代表人聂正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伟,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铜梁区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980-1。负责人张怀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原告刘有梅诉被告陈一、重庆市铜梁区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梅的委托代理人白家华、余敏,被告陈一,被告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梅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陈一驾驶渝C6H6**号小型客车从铜合路口往铜梁第一书香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塔山西街与迎春街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上时,与原告刘有梅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刘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等,在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2420140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31元、评残后护理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5元等共计356354元;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3、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赔偿医疗费79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378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0元,增加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0元。被告陈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依法确定。被告祥龙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陈一的意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赔偿,部分护理依赖应按每天24元主张护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7时25分,被告陈一驾驶渝C6H6**号小型客车从铜合路口往铜梁第一书香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塔山西街与迎春街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上时,与原告刘有梅发生擦挂,造成刘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420140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有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肺部感染、窦性心动过缓、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左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住院治疗195天后,于2014年10月14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消炎镇痛及舒筋活血药物治疗;3、扶助行器下地行走,避免摔倒等致骨折可能;4、术后第9、12、15月复查双侧胫骨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门诊随访。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危重,刘有梅由其媳妇罗登兰和女儿陈廷怀2人护理,之后由罗登兰1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用血补偿金1730元,购买轮椅、坐便椅、助行器等辅助器具支付885元,被告祥龙公司垫付医疗费91786.69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向被告祥龙公司借支4000元用于支付输血费用,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续医费鉴定。2014年10月22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有梅目前双下肢不能站立,不能自主行动,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刘有梅双下肢损伤,不能自主行动,大小便不能自理,需要人帮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刘有梅需后续医疗费用,累计人民币12450元。原告申请鉴定内容三项,每项鉴定费用700元,共计支付鉴定费2100元、资料费50元。原告刘有梅生于1930年11月16日,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01年10月,其夫陈朝贵病逝后即搬到铜梁区某某镇陈廷兰家居住,陈廷兰系其二女儿。罗登兰系原告刘有梅儿媳,璧山县尹久橡塑厂员工,从事修理橡塑鞋底边工种。渝C6H6**号小型客车属被告祥龙公司所有,被告陈一是被告祥龙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祥龙公司为渝C6H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有梅双下肢不能负重行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2、刘有梅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3、刘有梅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支付三项鉴定费1050元、1000元、900元,共计2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铜梁区人民医院骨科证明、铜梁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璧山县尹久橡塑厂劳动合同书,被告祥龙公司举示的医疗费发票、借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璧山县尹久橡塑厂2014年1-3月工资表用以证明罗登兰的工资收入,因工资表载明罗登兰部分月份工资超过3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补强,不能达到证明罗登兰工资收入的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及某某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和铜梁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及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分别证明原告伤愈出院后在同一时期内分别居住于铜梁和璧山两地,相互矛盾。对用以证明原告伤愈出院后的居住情况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三张送货单用以证明其依照医生要求自费232元在医院外购药,该三张送货单未载明购药单位及售药药房,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一因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其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一因过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一系被告祥龙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职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祥龙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渝C6H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祥龙公司负担。被告祥龙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祥龙公司赔偿。关于损失问题。事故造成原告刘有梅住院治疗195天,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有梅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01年起一直居住于城镇,不以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需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37824元(25216*5*0.3)。用血补偿金1730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7730元,本院予以主张。已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85元,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能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40元(195*32);护理人员罗登兰有固定职业,但工资收入不祥,可参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据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574元(35398/12*6+35398/12/30*15+80*30)。原告治疗终结后护理程度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八级伤残,其评残后护理费本院主张43200元(80*30*12*5*30%)。原告年事已高,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日常生活相关活动能力受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后治疗、评残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且原告行动不便,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申请鉴定内容三项,每项鉴定费用700元,共计支付鉴定费2100元、资料费5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两项结果,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祥龙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45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3010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59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21574元、评残后护理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37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11983元;鉴定费2150元。本院支持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除鉴定费2150元外的剩余金额7953元,由被告祥龙公司负责赔偿。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祥龙公司应负责赔偿部分扣除20%免赔额后的6362.40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余款1590.60元由被告祥龙公司赔偿。鉴定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由被告祥龙公司赔偿700元。扣除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祥龙公司实际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4653元,向被告祥龙公司支付1709.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有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53元,合计赔偿124653元;二、驳回原告刘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被告祥龙公司负担525元,由原告刘有梅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小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巧琳 搜索“”